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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自中央社地方新聞

http://www.cna.com.tw/news/aloc/201712010168-1.aspx

 
台南市安定區一家鐵線工廠偷排強酸廢水近10年,廢水隨著嘉南大排流往沿海,市府環保局等單位監控半年,1日晚間查獲實證,勒令工廠停工,並將吳姓負責人送辦。(台南市環保局提供)中央社記者張榮祥台南傳真 106年12月1日台南市安定區一家鐵線工廠偷排強酸廢水近10年,廢水隨著嘉南大排流往沿海,市府環保局等單位監控半年,1日晚間查獲實證,勒令工廠停工,並將吳姓負責人送辦。(台南市環保局提供)中央社記者張榮祥台南傳真 106年12月1日

 

(中央社記者張榮祥台南1日電)台南市安定區一家鐵線工廠偷排強酸廢水近10年,廢水隨著嘉南大排流往沿海,市府環保局等單位監控半年,在排水溝安裝監測器,昨天晚間終於查獲實證,勒令工廠停工,負責人送辦。

台南市政府環保局今天發布新聞稿指出,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警政署保七總隊等單位人員,11月30日晚上在安定區埋伏,查獲鐵線工廠利用鐵線製程水洗槽,以閥門開關及重力流方式,將強酸廢水排至廠內雨水收集溝渠,再沿著溝渠排放到廠外水溝。

環保局人員告訴中央社記者,鐵線工廠負責人非常小心,每天排放強酸廢水時間僅5分鐘至10分鐘,這些橘紅色廢水從水溝排進嘉南大排,大排水流再從安定區往下游安南區流動,直接從四草大橋出海口排進大海。

環保局人員表示,這家鐵線工廠排放強酸廢水近10年,因每天排放時間極短,環保局接獲檢舉後,監控半年,推測工廠每天何時排放廢水,才在廠外水溝裝上監測器,且派人埋伏在隔壁廠房監聽,一聽排水聲,馬上趕到排水溝錄影及採樣送檢。

環保局相關單位人員查獲實證後,立刻進入鐵線工廠,勒令工廠停工,並將吳姓負責人送辦。環保局人員說,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暨第18條之1規定告發,最高可處新台幣2000萬元罰緩,吳姓負責人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小編說明:

本案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之1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第39、第40條規定處罰,並得依同法第66條之2之規定追繳不法利得。

 

參考法條:

第7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18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
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
)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
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37條

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第66條之2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
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
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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