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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落格是由威盛法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劉宏邈律師所設立,除了希望能提供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污)水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及土壤整治等相關業者原有之環境法規諮詢、訴訟服務外,因為國人環保意識抬頭,且環境法規對於從事相關業務設有嚴格之申請、申報程序,從事此相關業務者稍有不慎,輕者受到行政裁罰、追繳不法利得及撤銷許可等行政處分,重者觸犯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2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等⋯⋯等行政刑法規定,因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或甚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領得相關文件後即從事相關業務,依法即須承擔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高達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等刑事罰金責任,其刑事責任及罰金都不可謂不重。

有鑑於此,劉律師乃架設本部落格,希望能提供環境法規規定之申報及許可業務等之代辦、顧問服務,例如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試運轉計畫書、廢棄物進出口及營運開業之登記許可、變更及展延申請,產源事業客戶與清運、處理業者客戶及焚化廠等相關業者間委任契約之監督及執行,以及相關業者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投標文件之處理等代辦、顧問業務,以減少相關業者被裁罰之可能及處理之成本。

部落格「環保知識加油站」、「訴願、行政及民刑事訴訟案件交流道」及「訴願及行政訴訟參考書狀範例交流道」等因創設初期內容尚不豐富,日後會儘速提供相關資訊供網友參考,請網友見諒。另外「環保新聞停看聽」則會分享關於環保之相關新聞,簡評並說明其相關法規規定,而各新聞內容其著作權仍屬引用來源之各大新聞媒體,網友若有引用,並請註明新聞來源,以共同保障他人著作權。

威盛法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人員除有律師、地政士證照外,亦有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取得合格證書(證書號:106環署訓字第HB121539號),以提供相關業者專業之服務,如有相關需求或問題,歡迎來電:02-23118190或Email來信:liu23118190@gmail.com聯絡諮詢,亦可在本部落格環保及法律相關文章內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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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自自由時報社會新聞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348214

 

〔記者劉慶侯/台北報導〕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三大隊一中隊,去年11月發現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段某地號農田內有怪手挖掘砂石,隨即由曳引車進入載運外出,再回填不明土方,行跡可疑,疑涉嫌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

  • 警方蒐證發現非法業者挖掘砂石。(記者劉慶侯翻攝)

    警方蒐證發現非法業者挖掘砂石。(記者劉慶侯翻攝)

  • 警方蒐證,發現良田土地被挖掘盜賣,再回填廢棄土。(記者劉慶侯翻攝)

    警方蒐證,發現良田土地被挖掘盜賣,再回填廢棄土。(記者劉慶侯翻攝)

  • 嫌犯供稱,現場址自106年11月份開始整地以來,已有上百多次車輛進入傾倒土方,短短2週不法獲利粗估至少300萬元以上。(記者劉慶侯翻攝)

    嫌犯供稱,現場址自106年11月份開始整地以來,已有上百多次車輛進入傾倒土方,短短2週不法獲利粗估至少300萬元以上。(記者劉慶侯翻攝)

  • 警方查緝非法業者挖掘砂石。(記者劉慶侯翻攝)

    警方查緝非法業者挖掘砂石。(記者劉慶侯翻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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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自新頭殼newtalk |  台北市報導

https://newtalk.tw/news/view/2017-12-22/107930

 

 

配合擴大限塑公告,臺北市環保局同步推動兩袋合一政策,自明年起,臺北市的量販店、超級市場及連鎖便利商店業者不能再販售購物用塑膠袋。
配合擴大限塑公告,臺北市環保局同步推動兩袋合一政策,自明年起,臺北市的量販店、超級市場及連鎖便利商店業者不能再販售購物用塑膠袋。   圖:台北市政府/提供

為減少塑膠對環境的危害,環保署公告自明(107)年1月1日擴大購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範圍,臺北市政府今(22)天宣布率先實施購物用塑膠袋及專用垃圾袋「兩袋合一」政策,搭配購物減塑三部曲等源頭減塑方式,建設永續發展的綠色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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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立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如有該法第2條規定之「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等,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即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謂特定犯罪,第3條共列舉規定了13種之罪,除了第1款概括規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皆為所謂特定之犯罪外,第6款則明文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即與從事環境保護之相關從事人員有關。但因為立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即又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為「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法條之犯罪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概括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6款原規定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即是指90年10月04日廢棄物清理法全文修正後,迄至105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其變動者僅第1項後段「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至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所得之認定,並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故若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之自然人、法人負責人(法人並不以公司為限,財團法人基金會亦是法人之一)、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違反第45條規定,而取得或變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嗣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時,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之規定處罰外,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即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罰則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規定「違反第12條、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或第41條第1項」之犯罪,其規定涉及之範圍甚大,相關從業人員應謹慎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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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新聞專區

http://enews.epa.gov.tw/enews/fact_Newsdetail.asp?InputTime=1050908103512#

提供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

發布日期:2016.09.08

 

    為彰顯環境正義,環保署自100年推動裁處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之不法利得,截至今年8月底止全國裁處不法利得案件84件,罰鍰金額高達8億3,637萬餘元,該署未來將持續追討違法事業的不法利得,也呼籲企業遵行環境法規義務,勿以身試法。

    近年來,業者昧著良心賺黑心錢的社會事件層出不窮,民眾總在遭受傷害後才得知惡劣行徑,雖然可藉由相關法令求償,但最後業者之不肖行為所受處分卻遠不及所賺之盈利,社會公平正義難以伸張。環保署表示,一些不肖業者認為罰鍰遠低於處理污染所需費用,因此有恃無恐,寧願受罰也毫無意願投入經費改善防治設備,後續衍生對環境造成重大的破壞及影響。該署除修改法令加重罰則外,同時更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20條立法意旨,訂定相關法令追繳廠商不當之利益,以維護環境正義,更使恣意違法業者心生警惕,不敢妄為。

    環保署統計自100年至105年8月底,全國裁處不法利得案件84件,罰鍰金額高達8億3,637萬餘元,其中最高不法利得案件罰鍰高達4億3,601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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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行政檢」又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對私人所為各種資訊之蒐集活動而言(參廖義男教授著「從行政法制之發展論行政調查立法規範之原則」一文,收於行政調查制度之研討)。而我國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調查部分即規定於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及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賦予行政機關行政調查權行使之法據。

廢棄物清理法為明確行政調查應有之範圍及限制等,故第9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以供檢查。如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除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外,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甚或作成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倘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公私場所負責人違反第9條規定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即應依同法第49條及第56條之規定處罰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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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不法利得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加重裁處之金額,或依行政罰法第20條規定追繳行為人、他人雖未受處罰但受有財產利益之金額。 以違反環境法而言,不法利得可能同時有依法應支出的防治 (制) 措施成本,因違法未採取措施而未支出,所受利益高於環保法規的處罰上限。而環保機關之所以追繳事業不法利得,主要是因為傳統裁處罰鍰,未加以審酌除去不法利得,不僅不符合環境正義,且影響企業公平競爭,而無環境執法實效。環保機關以此經濟制裁功能之行政裁罰手段,追繳事業惡意污染之不法所得利益,即可杜絕不公不義的污染貪婪行為,維護周遭的生態環境。

而不法利得之範圍,以污水處理廠為例,主要包含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依法應操作而未操作之成本、依環評承諾事項而未支出之成本、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所獲利益產生之孳息…等等。至於所謂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即如污水廠中的水電、藥品、耗材、設備操作維護、污泥清運及處理等經常性支出,及足夠處理能力之處理設施建置等資本支出之折舊或攤提等,均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

追繳不法利得之法規依據主要是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0條之規定,而我國環境法規中明文規定應追繳不法利得之法規,可以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第71之1條,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等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處不法利得相關規定,可參考以下網址:

https://www.epa.gov.tw/ct.asp?xItem=25296&ctNode=31988&mp=e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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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自新頭殼newtalk |  高雄市報導
 
鳳山溪上游的油福有限公司在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糖廢水。
發布 2017.12.07 | 12:51
鳳山溪上游的油福有限公司在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糖廢水。   圖:環保局/提供

 

又見汙染!高雄市環保局在昨 (6) 日傍晚,查獲鳳山溪上游的油福有限公司在未領有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糖廢水。環保局當場要求業者停止排放,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舉發;後續將按照油福有限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倍數核計,裁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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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所稱「處理業」是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而處理業之登記機關為處理場 (廠)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其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時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而登記機關受理處理業變更登記,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但申請及展延登記時,則應辦理現場勘查。又受理具受補貼機構資格之處理業展延登記時,雖得免辦理現場勘查,但受理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展延登記時,則應辦理現場勘查。

處理業之登記證有效期限則為5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5年。登記機關受理處理業展延登記時,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至於處理業之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1. 登記證字號。

2. 機構名稱及地址、廠 (場) 名稱及地址。

3. 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4. 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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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回收業是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及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而回收業之登記機關為貯存廠 (場)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其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時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而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

回收業之登記證有效期限則為5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5年。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展延登記時,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至於回收業之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1. 登記證字號。

2. 機構名稱及地址、廠 (場) 名稱及地址。

3. 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4. 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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