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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行政檢」又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對私人所為各種資訊之蒐集活動而言(參廖義男教授著「從行政法制之發展論行政調查立法規範之原則」一文,收於行政調查制度之研討)。而我國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調查部分即規定於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及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賦予行政機關行政調查權行使之法據。

廢棄物清理法為明確行政調查應有之範圍及限制等,故第9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以供檢查。如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除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外,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甚或作成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倘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公私場所負責人違反第9條規定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即應依同法第49條及第56條之規定處罰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 56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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