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不法利得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加重裁處之金額,或依行政罰法第20條規定追繳行為人、他人雖未受處罰但受有財產利益之金額。 以違反環境法而言,不法利得可能同時有依法應支出的防治 (制) 措施成本,因違法未採取措施而未支出,所受利益高於環保法規的處罰上限。而環保機關之所以追繳事業不法利得,主要是因為傳統裁處罰鍰,未加以審酌除去不法利得,不僅不符合環境正義,且影響企業公平競爭,而無環境執法實效。環保機關以此經濟制裁功能之行政裁罰手段,追繳事業惡意污染之不法所得利益,即可杜絕不公不義的污染貪婪行為,維護周遭的生態環境。

而不法利得之範圍,以污水處理廠為例,主要包含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依法應操作而未操作之成本、依環評承諾事項而未支出之成本、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所獲利益產生之孳息…等等。至於所謂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即如污水廠中的水電、藥品、耗材、設備操作維護、污泥清運及處理等經常性支出,及足夠處理能力之處理設施建置等資本支出之折舊或攤提等,均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

追繳不法利得之法規依據主要是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0條之規定,而我國環境法規中明文規定應追繳不法利得之法規,可以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第71之1條,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等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處不法利得相關規定,可參考以下網址:

https://www.epa.gov.tw/ct.asp?xItem=25296&ctNode=31988&mp=epa

 

 

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0 條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水污染防治法

第 66-2 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第 71-1 條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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