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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溪上游的油福有限公司在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糖廢水。
發布 2017.12.07 | 12:51
鳳山溪上游的油福有限公司在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糖廢水。   圖:環保局/提供

 

又見汙染!高雄市環保局在昨 (6) 日傍晚,查獲鳳山溪上游的油福有限公司在未領有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糖廢水。環保局當場要求業者停止排放,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舉發;後續將按照油福有限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倍數核計,裁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工。

環保局表示,油福公司從事製糖業,廠內共有3個生產線分別生產冰糖、紅糖及冬瓜糖磚。工廠生產作業自早上8點開始,至下午5點15分結束;油福以二重鍋用生產製造,每個二重鍋每次作業約2個小時,作業完成即需清洗一次,每日作業4次,每個鍋容量約2噸。油福清洗鍋子所產生之廢水未經處理,利用廠房後方水溝違法直接排入鳳山溪,對環境造成污染。另外,油福在生產製程所產生冷卻水也未經處理,直接違法排入鳳山溪,環保局已採集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進行檢驗分析,倘有超過放流水標準將再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舉發。因為油福公司屬水污法管轄中的製糖業,該公司非法排放廢水的行為將被依法裁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遭勒令停工。

環保局解釋,由於含糖廢水含高有機碳,會增加水中的有機負荷並增加水中溶氧之消耗,導致河川缺氧而發臭。日前,也有民眾和巡守隊反映鳳山溪於中游河段有異味產生;環保局表示,將會持續加強上游列管事業稽查,也會擴大非列管事業的巡查,以確保鳳山溪水質。

環保局也重申,工廠企業欲排放廢污水前,應事先按法規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並依許可內容執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水處理設施之操作。如查獲有違法排放的情況,環保局一定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針對沒有排放許可之業者,環保局除了祭出重罰,還會要求停工改善。

另外環保局也強調,水污染防治法之裁罰準則更訂有利用夜間、假日、雨天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加重處分規定,期望各企業單位謹慎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勿心存僥倖。

鳳山溪上游的油福有限公司在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糖廢水。

鳳山溪上游的油福有限公司在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糖廢水。   圖:環保局/提供

 

小編說明:

事業若有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除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外,更應事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倘若排放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應依第36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6條之2之規定追繳不法利得。

另外,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倘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7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14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6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9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40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63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66-2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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